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147次委員會議紀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本會一樓開票中心
三、主席:李召集人震淮
四、出列席人員:如簽到簿 記錄:潘昌岳
五、主席致詞:
林總幹事、呂副總幹事、各位組長、各位委員先進大家早,很高興今天監察小組第147次委員會議能在新落成的辦公廳舍舉辦,記得在85年某次開會之臨時動議中本人所建議,後來花蓮縣、台南縣市、新竹市等選舉委員會之辦公廳舍都陸續興建完成,而本會因土地一直無法取得,且因近年來中央財源拮据,中央選舉委員會相關配合計畫也較慢,但最後終於在主任委員及選委會工作團隊的努力之下,完成一個辦公及開會的場所,實在得來不易,也象徵選委會將邁入一個新的里程。現在開始今天的議程,謝謝大家。
六、業務報告
(一)上次會議議決執行情形:
1.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監察小組以何種方式分派職務,依議決照補充說明之修正意見通過並執行。
2.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及政黨撤回推薦截止時間,如何執行監察職務,本案已照議決案順利執行。
3.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所繳送之政見稿、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助選員名冊等應如何初審,依議決本案俟召開監察小組第147次委員會議時,依各鄉鎮市函送之審查意見表分監察區後再複審。
4.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本縣適宜提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一覽表案,經審查照案通過。
5.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如何遴派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案,依議決已函送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造具推薦名冊及候選人、政黨推薦監察員名冊部分,一倂提會審查。
6.擬定辦理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及政黨推薦投開票所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名額時抽籤要點草案,經審查通過照案執行。
7.主席裁示:
各委員若無指正之地方,照案通過。
(二)王組長報告
1.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代表計翁振富等378人,村里長楊垂珍等954人。其中蘆竹鄉參選之候選人邱春香同時登記第一選舉區代表暨大竹村長候選人,依據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本縣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第十一點(九)之第3、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應就代表、村(里)長擇一種登記,同時為兩種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2.有關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本次為慎重起見,已先函請各鄉鎮市公所查明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為投開票所處及其他公共場所)以配合本小組審查。截至目前所設置部分,經各公所查證結果均符規定,若查明有違規定者再提會報告。
3.本會於
4.94年桃園縣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
5.有關94年桃園縣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警政機關對於投票當日發生之兩件撕毀選票案處理原則不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5.4.17桃警刑字第0950010685號函復,本會監察小組莊常務委員守禮即以答覆之。
(三)相關討論
1.莊常務委員守禮:本案是延續先前之案件,本案處理的結果,檢察官認定一件是不起訴,一件是逕以簡易判決,惟桃園縣警察局
2.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陳啟明隊長:第一點、有關撕毀選票行為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5條行為,依90年最高法院檢察署編印的處理要點,其解釋現行犯任何人可以逕行逮捕。第二點若有撕毀選票、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由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積極與當地警察機關連繫依法處理,因其涉及刑法部分。第97條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編印的處理要點,違反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由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會同處理,警察機關在投開票所之用意為維持秩序,至於撕毀選票之認定應由當場之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去認定,無須經由警察機關處理。
3.蔡委員榮德:本人認為民眾撕毀選票,依現行選罷法規定為罰鍰之處罰,簡單講非刑事案件,基本上警察機關應無權介入,但若撕毀別人的選票,才有可能涉及刑法,如本次被檢察官處簡易判決處刑案,此屬法規適用之爭議,若民眾領選票後不想選而單純撕毀,究竟為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若單純撕毀選票,按選罷法規定屬第97條之單純行政案件非刑事案件,若此,本人贊同莊常務委員的意見,警察機關不必當作偵查案件,以偵查不公開理由將整個案件不提供選委會。建議將整案提供中央選舉委員會作解釋,係屬選委會之職權,則不必涉及檢察機關,而中選會亦可徵求法務部之意見,若確實是行政案件檢察機關就不必介入。
4.莊常務委員守禮:若本案屬第97條,按照往例作法還是有些問題,因警察機關會將當事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就如交通違規開紅單,警察會作完筆錄再開紅單?應不會如此。故本會處罰應與紅單類似,怎麼可讓警察帶回,於扣留作筆錄後再處罰,似有問題。以此案例來說,其中有一件為不起訴處分,設想基層警員帶回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移送偵察隊,再移送地檢署,其當事人遭扣留多久,是否有妨害自由,恐有問題,若此類案件由現場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來認定,本會依其報告,瞭解清楚就可以裁罰,根本就無作筆錄之必要。
5.主席:刑事部分為司法機關之職權,本會之處理係依選罷法之規定,本案依委員所提,一方面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作專案報告解釋,另一方面,在法院判決之後,由上一次委員會所決議結果辦理。
6.馮委員錦榮:依據警察局之說明,過去投開票當天,本會委員均在分局就位,分局之指揮中心通報有任何投開票所發生情事,委員必須趕到現場,若以上之說明,往後委員們是否當天還是要到分局,第一,本人認為委員應在各鄉鎮市之選務作業中心集合,第二,一旦發生撕毀選票等情事,委員到場之作用為何?似乎像是橡皮圖章,應將權責分清楚。
7.涂委員永光:本案本人認為是警察單位與選監小組職權之衝突,若每一案件都要經過警方調查,若無涉及刑法,再送選委會作行政處罰。若違反第97條只涉及行政罰之問題,由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來通知選監小組到場,由選務人員認定,執行行政罰,就無須透過警方移送檢方偵查造成人力資源之浪費。本人認為委員都有裁罰單,若有違反直接開單,並由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作報告,其證據就足夠,並提供申訴管道,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8.楊常委碧城:警察單位與選監小組均是維護選舉公正公平公開,從事件發生,本人認為兩單位應互相尊重,並彼此溝通協調以順利完成為首要目標。
9.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陳啟明隊長
補充說明:投開票所警方不涉入,內部為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職權範圍,並認定其違規行為,若有違反刑法才由警察單位辦理,若用行政裁罰則無需經由警方處理。
(四)主席裁示:
請依相關規定擬訂撕毀選舉票之處理程序後,函知各相關機關配合及據以執行。
八、討論提案:
(一)95年本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登記候選人翁振富等378人暨本縣村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楊垂珍等954人,所提具政見稿、競選辦事處、助選員名冊等表件,請審查。
補充說明(王組長):本次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因候選人甚多,各委員已於各公所審查各候選人政見稿等資料完成,請委員就其卷宗內資料簽名,並請就審查中認為有問題部分提會討論,請參附件一,編號一、蘆竹鄉
1.黃委員登厚:本人認為該政見為表示其個人選舉的看法,應無問題。
2.莊常務委員守禮:向各委員說明,以往此部分原是由賴常務委員協助審查,本次因故由本人複審,所有政見稿先經選委會過慮第一次,有問題才提出複審,該政見稿若以「爭取」工程款方式應無問題,但其為撥用,且對象是東泰新村12~22號(五住戶),其款項有對價關係,對象是特定,故提會請各委員討論。
3.劉委員文傑:本人認為里長權責可動用里辦公處小型工程款,其有無刊登其實都一樣。
4.蔡委員榮德:此點有一點模糊及爭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4條規定:「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其一、二尚無問題,其三是否涉及刑法行賄罪,則有一點問題。個人認為該點乍看之下似有對其特定幾戶有特別優惠,但站在民主政治的角度,候選人若不是將具體利益給特定某些人,以換取選票的話,就讓檢察機關去認定,若很明顯違反第54條規定本會才禁止,換一角度看,其興建東泰新村12~22號排水系統,相對對其他用戶則為負面因素,而非絕對有利,故其自己必須承擔民主政治中候選人發表言論的後果,讓選民來決定。故本人認為只要不是很明顯的違法,考慮放寬一點點。
決議:依民主政治原則,尊重其意見,該點有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4條規定。
(二)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更換競選辦事處登記書暨助選員名冊等,應如何審查,請討論。
說明:本案截止時間為
決議:請莊常務委員守禮審查。
(三)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號次抽籤如何執行監察職務,請討論。
說明:1、執行職務時間為:
2、執行職務地點:於各鄉鎮市公所。
決議:請各委員務必到場監察,並配帶識別證,本案照案通過。
(四)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及選票監印本小組委員應如何執行職務,請討論。
決議:上開事項請依表訂時間親自到場執行職務,本案照案通過。
(五)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日(6月10日)本小組委員應如何執行職務,請討論。
決議:執行至開票完畢,照案通過。
(六)94年桃園縣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
說明: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95.4.7園警分保字第0954003423號函復,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4號不起訴處分書辦理,結果:本案「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有關行政罰部分,請 貴會依權責處理」在案。
參考意見:依據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台幣五仟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決議:本案雖為不起訴處分,但有關行政罰部分為本會權責,本件裁罰新台幣5000元整,提委員會議審定。
(七)95年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之資格,請審查。
說明:
1、依據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八條第
三款辦理。
2、依據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三條
規定辦理。
參考意見:
1、本次選舉規定由本會遴派之主任監察員葉俊泰等及候選人、政黨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含預備監察員)朱珮玲等,擬依鄉鎮市公所參考名冊聘派之。
2、候選人、政黨推薦之監察員林麗花等944人。
決議:照案通過。
九、臨時動議:
(一)選委會新辦公廳舍於二樓設有委員休息室,請委員多加利用。
(二)賴常委因病辭逝,本會於中午訂有專車前往台中弔唁,有意願的委員請於會後向本會登記,以便前往。
十、林總幹事:
(一)感謝各委員的支持,本會辦公廳舍終於興建完成,昨日也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秘書長報告,也轉達秘書長對本會召集人、常務委員、各委員的感謝之意。
(二)本會新辦公廳舍於二樓設有委員休息室,歡迎各委員無論選舉或非選舉期間都能光臨,讓本會有為委員服務的機會。
(三)本次搬遷作業雖對本次選舉業務造成些許凌亂,故延至今天才召開本次會議,但整個選務並無受到影響,仍照常進行,非常感謝各委員的支持。
十、主席結論:謝謝總幹事說明,本次會議到此結束。
十一、散會:中午十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