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選舉區○姓候選人(下稱○姓候選人)113年1月8日至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本會)陳述事項,本會說明如下:
壹、○姓候選人之部分政見不予刊登本次選舉選舉公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略以:
(一)第47條第6項「…政見內容,有違反(本法)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二)第 55 條第3款「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二、本會係依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函請○姓候選人就其3項政見內容(下稱3項政見),提供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或自行修改,該函併已敘明,若其無提供3項政見之相關證明,本會認已違反本法第55條第3款,屆期不自行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依本法第47條第6項,該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三、嗣經○姓候選人函復,併附修正後政見、書冊等資料數本(份),惟就其所附資料,尚難認有具體說明及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其3項政見為真實,亦未達到足以使人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會以上開政見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罪,違反本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該3項政見不予刊登本次選舉選舉公報。
四、又查○姓候選人修正後政見,除上述3項政見,尚有其他增修內容,惟依公職人員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10條「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應於申請登記時繳送…繳送政見稿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修改或更換」,故該增修內容,本會礙難受理。
貳、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學歷
一、本法相關規定略以:
(一)第47條「…候選人…之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
二、○姓候選人前曾函詢某候選人之學歷,本會業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22日函復所詢事項;又本次選舉選舉公報刊登之學歷資料,本會係依各候選人登記期間繳送之證明文件為據。
三、復依本法第47條第7項「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爰有關候選人學歷真偽等項,尚非選務機關職掌,本會前函業已併復○姓候選人,於此不復回應或評論。
参、以上本會刊登本次選舉選舉公報之相關作業,悉依本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