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 選 犯 行 例 舉
法務部98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980035753號函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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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涉有賄選罪嫌。 二、下列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仍應由承辦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形審慎依法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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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內 容 |
參 考 資 料 |
一 |
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三輯。 |
二 |
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三輯。法務部 |
三 |
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國內遊覽車旅遊或進香活動 |
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 |
四 |
假借募款、聯誼活動或其他相類理由,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 |
參考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52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
五 |
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
參考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 |
六 |
增加薪資或工作獎金 |
最高法院檢察署85年度研究報告「中日賄選犯罪和其規制的比較研究」。 |
七 |
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見法務部公報第179期。 |
八 |
假借核撥或補助經費名義,提供縣市、鄉鎮、村里、社區或團體等建設經費 |
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 |
九 |
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結論。 |
十 |
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 |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
十一 |
招待至舞廳、酒廊、歌廳或其他娛樂場所消費 |
法務部 |
十二 |
收購國民身分證 |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
十三 |
免除債務 |
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陳樸生著「實用刑法」、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呂有文著「刑法各論」、孫嘉時著「刑法分則」。 |
十四 |
代繳黨費培養人頭黨員。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結論。 |
十五 |
代繳稅款、保險費或其他各項規費、罰款 |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
十六 |
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 |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
十七 |
聚眾賭博,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 |
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 |
十八 |
提供或介紹工作機會 或良好職位 |
最高法院檢察署85年度研究報告「中日賄選犯罪和其規制的比較研究」 |
十九 |
贈送樂透、大樂透、刮刮樂等公益彩券 |
93年9月27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相關事宜會議結論。 |
二十 |
贈送農漁特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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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 |
免費或以不相當之代價提供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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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 |
假借聘雇名義,發放薪資、工資、顧問費或其他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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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 |
假借支付競選活動經費,交付預備賄選之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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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 |
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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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最高法院檢察署 參、下列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 一、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 二、為選舉造勢活動提供參加民眾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者,如一般飲料、簡易性之炒米粉、便當、貢丸湯等。 三、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帽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者,例如印有候選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之運動帽、圈型帽、背心等。 四、日常觀念認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如門聯、桌曆、日曆、月曆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五、單純動員群眾,以車輛載運往返競選活動會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