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處理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罪名(如:妨害或擾亂投票等)之裁罰事件(以下簡稱政黨連坐受罰事件),使各級選舉委員會處理上開事件之裁罰,能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特訂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生效。
該裁罰基準第三點規定,依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選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其裁罰之最低金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長: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長: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
同法第四點規定,政黨連坐受罰事件,應依政黨推薦候選人經判刑確定所犯罪名法定刑之不同,決定其最低金額如下: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犯最重本刑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犯最重本刑為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四、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四十萬元。
五、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十萬元。
八、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新臺幣五萬元。
而同法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最低金額加計之總和,方為罰鍰之基準金額,惟仍得審酌政黨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受政府公費補助金額多寡及資力,酌量加重或減輕其處罰。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表示,爾後辦理政黨連坐受罰事件,將審酌該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及所犯罪名法定刑,依據裁罰基準決定罰鍰金額,以建立執法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落實淨化選風目的。
更新日期:May 18,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