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126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紀錄
一、時間:101年3月9日上午11時
二、地點:本會會議室
三、出席:張委員英一、何委員治郎、周委員鵲媛
四、列席:陳總幹事瑞慶、陳副總幹事錫梧、梁組長景聰、劉組長季川。
五、主席:張召集人慶銳 紀錄:蕭素香
六、主席致詞:陳總幹事各位委員大家好,今天要開會的目的是來討論馬文君立委是否違反選罷法的議題,之前已提會討論過,因有選罷法第56條法規適用疑義,函文中選會釋義,經中選會函示本會仍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檢具相關事證循序轉報,也就是要我們先行審議,現在我們就依相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等對本議題有無違反或處罰共同詳加討論,結論再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七、 報告事項: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規定: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2、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3、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4、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45條各款之行為。
(二)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9條規定:『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6項之規定處罰。
八、 討論事項:
(一)案由:馬文君於100年12月11日在埔里鎮成立競選總部造勢活動時,
他人舉發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研處案。
說明:1. 本案於100年12月19日,提會討論,經決議略於:(1)發
文予馬文君女士儘速回復陳述意見。(2)並請馬文君女士陳述與鄧文淵先生之關係。
2.本會於100年12月20日投選四字第1000001601號函請馬文君女士陳述意見。
馬文君女士於100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書送本會,略於(1).渠等日本人係於網路上獲知本人參選第八屆立法委 員,主動來台道賀及致贈吉祥物,本人並無邀請日本人助選之行為,(2).鄧文淵先生是熱心民眾,並非本人之助選員,亦未在競選團隊擔任職務。(如附件一)
3. 本會於101年1月3日投選四字第1013450002號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款適用期間之疑義。
4.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2月17日中選法字第1013550034號函復略於經第426次委員會議決議:「立法委員選舉違規案件係由本會管轄,具體個案之法規適用疑義,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檢具相關事證循序轉報本會處理即可。」(如附件二)
5. 本會將本案處理過程說明及事證於101年2月24日投選四字第1010000380號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議。
6. 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3月1日中選法字第1010000842號函復本會仍依前第4項辦理。(如附件三)
辦法:請審議決議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再陳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決議:1.本案張國鑫先生指稱馬文君立委邀請日本友人助選,所附資料來源(1)聯合報網路新聞1張(2)鄧文淵相簿7張。綜合事證及馬文君立委陳述意見,該等日本人來台道賀日期(100年12月11日)並非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本係規範競選活動所設,是以本會建議不罰。
2.本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9條第3項規定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議。
九、 散 會。
更新日期:Dec 20,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