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128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紀錄
一、時間: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止
二、地點:本會會議室
三、出席:張委員英一、何委員治郎、周委員鵲媛
四、列席:陳副總幹事鍚梧、梁組長景聰、劉組長季川。
五、主席:張召集人慶銳 紀錄:蕭素香
六、主席致詞:略
七、報告事項:
(一)「南投縣第19屆魚池鄉新城村村長補選」候選人登記之號次抽籤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於魚池鄉公所大禮堂舉行,由本會張召集人到場監察,候選人1號沈華儷、2號蘇敏郎,順利完成抽籤作業。
(二)「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4月17日第427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於101年5月4日以中選法字第1013550084號令訂定發布,並於101年5月15日中選法字第1010022141號函釋適用疑義:「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其裁量基準雖屬新訂,惟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8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故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因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參照),則自旨揭基準發布、下達之日起尚未裁罰之具體個案,各級選舉委員會均應依旨揭基準而為裁罰。」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5月31日中選法字第1013550167號函示:「新城村村長劉燕聰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依「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下稱本基準)第3點第5款及第4點第6款規定,應處罰其推薦之政黨新臺幣65萬元罰鍰。惟貴會以村長屬最基層公職人員,政黨責難程度較輕為由,決議依同基準第5點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為50萬元。按本基準第3點規定,已審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選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不同,其選舉重要性及政黨應盡義務亦應有異,而就各種選舉種類分別訂定其最低裁罰金額之基準。爰此,貴會於適用上開規定裁處時,如復基於選舉種類(提案說明4第2點)作為適用本基準第5點裁量酌減之因素,其裁量自有瑕疵,爰請撤銷本案決議,並提委員會議依本基準重為裁處。」。爰此,本會依第266次委員會議審定之101年度處字第001號裁處書己核閱擬暫緩發文,本案再提本次監察小組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示重為裁處審議。
八、 討論事項:
(一)案由:本會依第266次委員會議審定之101年度處字第001號裁處書,重為裁處審定,提請討論。
說明: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5月31日中選法字第1013550167號函示辦理。
辦法:本案依上述規定經審議後,再提本會第267次委員會議審定。
決議:查劉燕聰先生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暨
「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4點規定」,
處民主進步黨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罰鍰。
(二)案由:99年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全榮賢、鹿谷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柯賜達及集集鎮吳厝里長選舉候選人楊鋒舜(以上3員均為中國國民黨推薦)分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9條或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刑確定,依本法第112條第1項、第1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對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裁罰,提請審議案。
說明:1. 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5月31日中選法字第10135501583號函辦理。
2. 查全榮賢先生經中國國民黨推薦為99年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候選人 (如政黨推薦書),惟於選舉期間,全榮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因涉犯本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3. 查柯達賜先生經中國國民黨推薦為南投縣鹿谷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如政黨推薦書),惟於選舉期間,柯達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因涉犯本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4.查楊鋒舜先生經中國國民黨推薦為99年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長候選人,(如政黨推薦書),惟於選舉期間,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論處楊鋒舜先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5.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94條至第96條、第97條第1 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或其未遂犯、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第109條、刑法第142條或第145條至第14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6.查全榮賢先生、柯達賜先生、楊鋒舜先生均經中國國民黨推
薦為候選人,因分別涉犯違反本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前所述,依法
應由本會對推薦之政黨即中國國民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且本件事實明確,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爰不再通知中國國民黨
陳述意見。
辦法:本案依上述規定經審議後,再提本會第267次委員會議審定。
決議: 一、查全榮賢先生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法暨「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
3、4點規定」,處中國國民黨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之罰鍰。
二、查柯達賜先生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4
點規定」,處中國國民黨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之罰鍰。
三、查楊鋒舜先生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4
點規定」,處中國國民黨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罰鍰。
九、 散 會。
更新日期:Jun 14,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