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272次委員會議紀錄
一、會議時間: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
二、會議地點:南投市中興路669號6樓會議室
三、出席委員:陳主任委員志清(請假)、李委員昇、李委員合元、
施委員明男、洪委員詩鳴、莊顏委員金鶯、
簡委員瑞祺、徐委員淑錦、李委員添盛
四、列席人員:張召集人慶銳、吳總幹事燕玲、黃副總幹事志聰、
劉組長季川、梁組長景聰、李主任淑媛、
張主任正一、陳主任苡廷、蔡主任昭明、
林專員志忠、林專員永鑫、林課員國樑
五、主 席:李委員昇 代理 紀錄:白佳雯
六、主席致詞:略
七、報告事項:
第一組工作報告
(一)為因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分別於102年3月6日中選務字第10231500181號函及102年5月20日中選務字第102315038號函示;檢討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所設置情形及評估擬增設投票所數。經本會函轉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依上述需求,詳實核對查察如下:
1.投票所「非設於機關(構)、學校等公共場所,不適合沿用之投票所」,以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彙整後本縣計有56處所。
2.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至少需設置5個投票匭,且選舉人數圈投之選舉票種類較多,停留於投票所內時間相對較長,為求動線及進出投票所順暢,投票所之空間應配合考量檢討,爰檢討「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設置地點是否仍適宜供投票使用?是否有其他公共場所可予替代?並請相關人員確實掌握投票所現況,如有不適合沿用或應予檢討者,且應確實前往實地勘查,研提替代方案後建檔,屆時本會將派員會同現場勘查。
本案經各鄉鎮市公所查報,本組會同各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實地勘查,並研提替代方案,彙整後之數據如后;「投票所設置情形檢討評估分析統計表」、「非設於機關(構)、學校等公共場所之投票所資料彙整表」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評估擬增設所數」統計表(詳會議資料附件一、二、三,第5頁~第10頁)。
(二)103年地方公職人員5合1選舉【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每一投票所需備置5個「票匭」,本縣因尚有縣議員山地原住民選舉(分為第6及第7選舉區)類別,為瞭解本縣山地原住民選舉區選舉人數分佈情形,往後有關山地原住民選舉票投遞「票匭」方式等考量,經本會第271次委員會議,奉陳主任委員志清指示,相關作業報告如后:
1.本組據以南投縣第17屆議員選舉山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投票所山地原住民選舉人數達20人以上者之村(里)別、未達20人之各分佈投票所數及所佔投票所百分比分析列表統計(詳會議資料附件四,統計一覽表,第11頁~第16頁)。
2.有關各投票所選務器材使用情形,業經本組及本會第四組協辦,分2小組至各鄉鎮市公所勘查結果相關數據(詳會議資料附件五,第17頁)。
八、討論事項:
第一案:本會辦理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區變更公告(詳會議資料附件六,第18頁~第19頁),提請審議。
提案單位:第一組
說 明:
1.案經本會第271次委員會議審議「南投縣第20屆鄉鎮(第10屆南投市、第19屆水里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區劃分」,中寮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復興村變更至第一選舉區,決議在案。
2.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辦 法:本案審議通過後,依規定期限辦理選舉區變更公告。
決 議:審議通過。
第二案:本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黃秀女(民主進步黨推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112條第1項所列之罪(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業經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更判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法裁處,提請審議。
提案單位:第四組
說 明:
1.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2年10月22日中選法字第10235502135號函暨本會第131次監察小組委員會決議(詳會議資料附件七、八,第20~21頁),提請審議。
2.查黃員經民主進步黨推薦為本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影本:詳會議資料附件九,第22頁),於選舉期間,因違反本法之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在案,論處黃員犯本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詳會議資料附件十、十一、十二,第23頁~第78頁) 。
3.依本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94條至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或其未遂犯、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第109條、刑法第142條或第145條至第14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又依本法第1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犯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詳會議資料附件十三,第79頁~第83頁,參考用法條註(1)~(9) )。
4.是以,如前所述,依法應由本會對推薦該員之政黨即民主進步黨,依本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且本件事實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爰不再通知民主進步黨陳述意見。
5.本案本會於102年11月6日召開第131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決議:查黃秀女女士(民主進步黨推薦)係犯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暨「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三點第四款暨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建議裁處民主進步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罰鍰。
辦 法:本案經審定通過後,開立裁處書通知民主進步黨依限(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本會繳納罰鍰。暨副本抄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決 議:審議通過,裁罰民主進步黨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鍰。
九、散會:下午 3 時 00 分。
更新日期:Dec 13,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