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一四三次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 本會會議室
出 席: 高瑞錚、許坤田、郭世昌、林美倫、葉家宇、李孟奎、呂 雄、黃旭田、陳德聰、沈濟民、陳忠榮、劉瀚宇、葉勝添、簡維能、袁紹宗、許振禮
請 假: 黃怡騰、莊瑞雄、宋良俊、張國慶
列席人員: 王西崇、黃細明、冀凱倩、鍾石盛、孫明偉
主 席: 高瑞錚
紀 錄: 夏淑珠
甲、報告事項:
一、 宣讀一四二次會議紀錄:
主席宣布:各位委員對第一四二次會議紀錄無異議,紀錄確定。
二、 第一四二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案由 |
決議 |
執行情形 |
備考 |
第一案 擬訂「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監察工作進行程序表」(草案)乙種,提請審查決議案。 |
通過,移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 已移請本會第二一一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刻正印製成冊。 |
主席宣布:洽悉。
三、 重要文件報告:
〈一〉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民二字第0九一0五五四二一00號函略以:「檢送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第三屆市長及第九屆市議員選舉法定競選活動期間競選旗幟或布條管理須知臺北市第三屆市長及第九屆市議員選舉法定競選活動期間競選旗幟及布條設置地點一覽表各乙份,請
查照。」(如附件一)。報請 公鑒。
〈二〉 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00七三二0號函略以:「監察小組委員於選舉期間嚴格執行監察工作,以維選舉秩序及法律威信,殊值勖勉,惟為使當事人干服,嗣後開具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定書,請詳實填具違法之事實、時間、地點等資料,並檢附相關事證(如違規照片、傳單影本等)以杜絕爭議,請照辦。」(如附件二)。報請
公鑒。
四、 重要工作報告:
〈一〉 本會迭獲市民反映,尚未屆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宣傳車已穿梭大街小巷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本會業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選四字第0九一0三0一五六九號函各警察分局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加強查處,報請
公鑒。
〈二〉 本會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編造工作人員講習,其中市級講習業於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舉行,至區級造冊人員講習共分二十八場次,均於十月二十八日前講習完畢,本次選舉造冊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報請
公鑒。
〈三〉 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全市共設置一二五0個投開票所,其中北投區設置一二一所、士林區一三七所、內湖區一一六所、南港區六二所、松山區九五所、信義區一0四所、
中山區一0九所、大同區六六所、中正區八二所、萬華區一0二所、大安區一四五所、文山區一一一所、本會並以91、10、19北市選一字第0九一0三0一九九九九0號公告在案,報請
公鑒。
〈四〉 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自十月十六日開始領表,十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受理候選人登記,於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受理登記截止,並由本組高召集人到場見証,本次選舉計一四四人領表,其登記情形為:市長候選人二人;市議員候選人第一選舉區十九人、第二選舉區十二人、第三選舉區十八人、第四選舉區十六人、第五選舉區十七人、第六選舉區二十八人、原住民候選人五人,共計市長候選人二人、市議員候選人一一五人(內含原住民候選人五人),報請
公鑒。
〈五〉 各投、開票所監察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由候選人依所需人數平均推薦,本次選舉所需監察員二五00人,本會業以91、10、24
北市選四字第0九一0三0二一0四0號函各政黨、候選人依規定分配人數推薦中,報請 公鑒。
主席宣布:准予備查。
乙、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 彙整本會辦理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馬英九等人政見稿一一七份,提請審查案。
說明:
一、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仍有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荐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荐;未經所屬政黨推荐或經政黨推荐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二、 案經行政幕僚人員初步檢閱結果,所提政見稿內容較具爭議部分彙整為候選人政見稿內容疑義一覽表,併同各候選人政見稿影本乙冊,供審查參考。
辦法: 審查結果併同原稿移送本會第三組刊登選舉公報。
決議: 除黨籍欄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選一字第九0一四九六三號函示「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印其黨籍,未經政黨推薦、經政黨推薦後撤回或無黨籍之候選人,均應予空白」外,餘均同意照予刊登,請移本會第三組刊登選舉公報。
第二案
案由: 謹擬具第九屆里長選舉監察小組委員分區監察表乙份,提請討論案。
說明: 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辦法: 俟通過後即分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市十二區公所、十四區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及十四警察分局查照,並陳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決議: 通過,分函各相關單位。
第三案(許委員坤田提案)
案由: 法定競選活動期間,監察小組委員及檢察機關對涉及違反選罷法之候選人如何加強蒐證,但避免影響選情,提請討論案。
說明:
一、 候選人違反選罷法之情形有二,一為應受行政罰處罰鍰,一為應受刑罰判罪科刑。前者由選監小組委員依選罷法所定程序去執行,後者則由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偵查。
二、 不論由選監小組委員或檢察機關執法,皆應嚴格遵守選罷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認定事實。因此執法人員在程序上不宜違反法律規定以維程序正義,尤其在偵查階段更應嚴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避免造成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如附件)如附件所載「蕭案」依「偵查不公開」則或有不同之結果。
三、 選監小組委員在執行職務時,宜請警方隨時配合蒐證,以利對違反選罷法行為之認定。
四、 任何選舉活動都必須守法,尤其執法機關更應公正、公平的執法,才能避免對候選人造成各種影響。
辦法:
一、 請警方密切配合選監小組委員蒐證。
二、 請檢察機關偵辦候選人涉嫌犯罪時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決議: 通過,分函各相關機關。
散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