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一四六次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下午三時整
地 點: 本會會議室
出 席: 高瑞錚、許坤田、郭世昌、林美倫、葉家宇、李孟奎
請 假: 呂 雄
列席人員: 王西崇、黃細明、冀凱倩、鍾石盛、孫明偉
主 席: 高瑞錚
紀 錄: 夏淑珠
甲、報告事項:
一、 宣讀一四五次會議紀錄:
主席宣布:各位委員對第一四五次會議紀錄無異議,紀錄確定。
二、 第一四四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案由 |
決議 |
執行情形 |
備考 |
第一案 市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張宗明先生、第六選區候選人歐陽龍先生宣傳品未親自簽名,提請裁罰案。 |
擬處市議員第二選區選人張宗明先生罰鍰新台幣參萬元、第六選區候選人歐陽龍先生罰鍰新台幣壹萬元,請提本會委員會裁定。 |
業提第二一六次委員會議裁定通過,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選四字第0九二0三00二八一0號書函暨裁定書通知違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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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 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本市第99投票所選舉人○○○、第283投票所選舉人○○○、第839投票所選舉人○○○、第898投票所選舉人○○○撕毀選舉票,提請裁處案。 |
四位選舉人撕毀選票,經核均非出於故意,應不予裁罰。 |
該案留存俟後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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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案 彙整本會辦理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慶雄等人政見稿一三八四份,提請審查案。 一、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黨籍欄應刊登政黨名稱。未經政黨推薦、經推薦後撤回及無黨籍之候選人,其黨籍欄均應空白處理。 二、北投區審查意見擬請刪改候選人政見稿錯別字乙節,為確保候選人真意,且免生爭議,應不予刪改。 三、文山區試院里現任里長候選人檢舉另一候選人陳文欽政見稿內容不實乙節,認該政見稿並未違反選罷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予照登。 四、其餘若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均照原稿刊登。 |
通過,移請第一組公告助選員名單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
移請第三組轉各區公所印製選舉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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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案 |
通過,移請第一組公告助選員名單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
業移請第一組辦理公告助選員名單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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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案 本會辦理第九屆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監察人員(含主任監察員),擬依實際需要於每一投、開票所設置三人,俾利執行監察工作,提請審查案。 |
通過。 |
業依規定辦理講習核發派令及投票日值勤完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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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案 彙整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慶雄等一一三七人所設競選辦事處一二四0處,提請審查決議案。 |
通過。 |
通知各區公所轉知各候選人,同意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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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案 謹擬具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監察工作檢討報告初稿乙份,請討論案。 |
修正通過。 |
轉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修改選罷法時列入參考。 |
主席宣布:洽悉。
三、 重要文件報告:
〈一〉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選一字第09203001900號函略以:「檢送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 貴區當選人名單公告文乙份,請於一月十一日張貼於貴所公告欄,請 查照。」(如附件一),報請 公鑒。
〈二〉 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選法字第0920010691號函略以:「檢送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之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乙份,請 查照。」(如附件二),報請 公鑒。
四、 重要工作報告:
〈一〉 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劉家昌先生違法發布民調本會裁定罰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案,經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業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回其上訴定讞,罰鍰本會將另案積極追繳,報請 公鑒。
〈二〉 本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八號候選人方景鈞自訴本會主任委員、黃怡騰委員妨害競選刑事案暨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民事案,業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報請 公鑒。
〈三〉 本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闕枚莎女士、張宗明先生;第六選舉區歐陽龍先生宣傳品未親自簽名裁定罰鍰案,渠等不服,分別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一日提出訴願,本會業連同訴願答辯書陳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理中,報請 公鑒。
〈四〉 本市第九屆里長選舉聲請保全証據之里計中山區新喜里、晴光里;文山區指南里;大安區學圃里。其中中山區晴光里林培宗先生所訴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乙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業於本(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其訴,至中山區新喜里吳昇陽先生、文山區指南里黃承國先生所訴當選無效乙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業分別於本(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區公所查驗選舉票,本會除一、四組會驗外,另分別請李孟奎委員、林美倫委員到場協助勘驗,報請 公鑒。
主席宣布:准予備查。
乙、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 第九屆里長選舉本市第六四九投票所選舉人○○○、第一0四投票所選舉人○○○撕毀選舉票,提請裁處案。
說明:
一、各投開票所選舉人選舉票撕毀情形為:
1、第六四九投票所選舉人○○○男○○○歲住○○區○○里○○鄰○○街○○號,下午十三時十五分因喝酒醉(經警方酒測值為1.07MG/L)攤開選票時不小心撕成二半,將其中一半選票投入票匭,另一半握在左手中,為監察員李○○發現,其聲稱因為蓋錯才會撕毀所領的選票。
2、 第一0四投票所選舉人○○○男○○○歲住○○區○○里○○○鄰○○街○○○巷○弄○號○樓,下午二時四十分領取選票,從圈選處出來時,立即撕毀選票並揉成一團經主任監察員曹○○發現,其聲稱圈選選票上候選人時不小心蓋錯位置,認為沒有效用了是一張廢票於是把選票撕毀,當時並不曉得撕毀選票是違法。
二、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 檢附士林、信義等區公所函報之突發事件紀錄表影本暨士林分局、吳興派出所筆錄影本各乙份。
辦法: 提請審議,如應處罰並請決定裁罰金額,轉提本會委員會裁定。
決議: 二位行為核非故意撕毀,均不予處罰。
第二案
案由: 彙整台北市第三屆市長暨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馬英九等一一五位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一覽表,提請查核決議案。
說明:
一、 選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投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暨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三條規定,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檢同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主辦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
二、 台北市第三屆市長暨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應申報者一一五位,除第三選區候選人張元安一位未申報外,均如期申報。經初步查閱,所申報支出經費除市長候選人馬英九、李應元超過公告最高限額外,餘均在公告最高限額內。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違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職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競選經費之支出超過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辦法:
一、逾期未申報者一位、支出超過最高限額者二位,請決定裁罰額度。
二、本案查核決議後擬提本會委員會議審定。
三、檢附台北市第三屆市長暨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一表乙份。
決議:
一、 建請裁處第三選區議員候選人張元安女士新台幣壹萬元罰鍰。
二、 建請裁處市長候選人馬英九先生、李應元先生每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鍰。
三、 提本會第二一七次委員會議審定。
第三案
案由: 彙整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慶雄等一三七七位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彙整表,提請查核決議案。
說明:
一、 選舉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行投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暨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三條規定,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前︶檢同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主辦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
二、 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應申報者一三七七位,除大同區雙連里候選人林政邦、南芳里候選人楊萬居、萬華區新忠里候選人段光禹等三位未申報外,均如期申報。經初步查閱,申報支出經費均未超過公告最高限額。
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違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辦法:
一、 逾期未申報者三位,請決定裁罰額度。
二、 本案查核決議後擬提本會委員會議審定。
三、 檢附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彙整表乙份。
決議:
一、 建請裁處里長候選人林政邦先生、楊萬居先生、段光禹先生每位各新台幣壹萬元罰鍰。
二、 提本會第二一七次委員會議審定
丙、臨時動議:
林委員美倫:
候選人宣傳品未親自簽名遭罰之情事甚多,擬請中央修法斟酌刪除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宣傳品應親自簽名相關規定或研究如何大力宣導,期使全體參選人均能遵照規定切實執行。
決議: 通過。
散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