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一四五次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下午三時整
地 點: 本會會議室
出 席: 高瑞錚、許坤田、郭世昌、呂 雄、葉家宇、李孟奎、黃旭田、陳德聰、陳忠榮、劉瀚宇、葉勝添、袁紹宗、許振禮、張國慶
請 假: 林美倫、沈濟民、黃怡騰、簡維能、宋良俊
列席人員: 王西崇、黃細明、冀凱倩、鍾石盛、孫明偉
主 席: 高瑞錚
紀 錄: 夏淑珠
甲、報告事項:
一、 宣讀一四四次會議紀錄:
主席宣布:各位委員對第一四四次會議紀錄無異議,紀錄確定。
二、 第一四四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案由 |
決議 |
執行情形 |
備考 |
第一案 彙整本會辦理臺北市第三屆市長暨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馬英九等八十三名申請設置助選員共計六六五人,提請審查案。 |
一、審查結果除第五選區候選人曲兆祥所列助選員○○○、○○○、○○○等三人具學生身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不符外,其餘均同意設置。 二、助選員法定增減期間,如仍有候選人申請增減助選員,授權幕僚依規定辦理。 |
業移請第一組辦理助選員名單公告及核發助選員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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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 本會辦理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監察人員(含主任監察員),擬依實際需要於每一投、開票所設置三人,俾利執行監察工作,提請審查案。 |
通過。 |
業依規定辦理講習核發派令及投票日值勤完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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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案 彙整辦理臺北市第三屆市長暨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馬英九等一一四人所設競選辦事處二四六處,提請審查決議案。 |
一、選區候選人陳政忠設於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八十號,一選區候選人賴朝隆設於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二三八號、四選區候選人羅宗勝設於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六十七號、五選區候選人劉耀仁設於台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三十七號等四處,與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外,餘均同意其設置。 二、原住民候選人曾萬民所設四處競選辦事處,俟中央審定其資格後再行函復。 三、競選辦事處法定增減期間,如仍有候選人申請增減競選辦事處,授權幕僚依規定辦理。 |
不同意設置暨同意其設置案,均分別函復各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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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案 候選人未獲政黨推薦逕自參選,其文宣、廣告物仍以○○政黨或○○黨兒女自居,造成選民對該候選人黨籍混淆,監察立場如何處理為宜?提請討論案。 |
本案經徵詢許委員振禮同意撤回。 |
主席宣布:洽悉。
三、 重要文件報告:
〈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文字第0九一00一七三0四號函略以:「臺北市里長選舉已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行投票,請即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檢察機關執行選舉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規定,嚴密查辦轄區內之賄選、暴力及其他妨害選舉刑事案件。請查照辦理。」(如附件一),報請 公鑒。
〈二〉 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選一字第0九一0000九五七0號函略以:「檢送臺北市第九屆、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暨臺北市、高雄市第三屆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二份。」(如附件二),報請 公鑒。
四、 重要工作報告:
〈一〉 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業於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完成投票,並順利產生市長、市議員當選人,選舉結果概況(如附件三),報請 公鑒。
〈二〉 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自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一日三天於 各區公所受理,全市共登記一、三八四人,其中松山區九四人、信義區一三二人、大安區一五六人、中山區一三四人、中正區八0人、大同區七四人、萬華區一0六人、文山區一三三人、南港區六四人、內湖區一三二人、士林區一六0人、北投區一一九人,報請 公鑒。
主席宣布:准予備查。
五、 主席報告:
本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已經順利完成。個人對各位在這段期間的辛苦付出與傑出表現,謹此表示謝意與敬意。第九屆里長選舉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接著要舉行,還是請大家繼續幫忙。
一、 本選監小組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四次午報決議:將疑似有為特定市議員候選人輔選或助講的本會委員蔡天啟、黃禎成先生移請委員會議處理。委員會議經於十二月九日已決議移由該會委員紀律委員會卓處。
二、 本小組十二月四日第五次午報以中山區副區長兼中山區選務作業中心主任陳木泉多次為里長及市議員候選人站台有違選務中立,決議移請本市選舉委員會免兼副主任之職,業經選委會免其兼職及函請市政府查處。
三、 本小組十二月四日第五次午報,因「超級助選員王筱嬋」廣告及夾報,涉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罪嫌,決議報請本會委員會議同意移送地檢署偵辦,委員會議亦經十二月九日決議移送偵辦。
乙、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 市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張宗明先生、第六選區候選人歐陽龍先生宣傳品未親自 簽名,提請裁罰案。
說明:
一、 案揭二位候選人宣傳品未親自簽名,本會監察小組本(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六次午報會議業經決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由駐會之呂委員雄,開具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寄交二候選人在案。
二、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者,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辦法: 提請裁罰,決定裁罰金額,俾提本會委員會裁定。
決議: 擬處市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張宗明先生罰鍰新台幣參萬元、第六選區候選人歐陽龍先生罰鍰新台幣壹萬元,請提本會委員會裁定。
第二案
案由: 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本市第99投票所選舉人○○○、第283投票所選舉人○○○、第839投票所選舉人○○○、第898票所選舉人○○○撕毀選舉票,提請裁處案。
說明:
一、 各投開票所選舉人選舉票撕毀情形為:
1、 第99投票所選舉人○○○男21歲住○○區○○里00鄰○○○路○段00巷00弄 00號○樓,上午八時五十七分圈完市長選票後,以為要將圈選部分撕下後再投入票匭,為主任管理員葉○○發現制止,該選舉人罹輕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據稱係第一次投票。
2、 第283投票所選舉人○○○女35歲住○○區○○里○○路○段○○巷○弄○號,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私章蓋完選票,始發現應以圈選工具圈選,其很難過,一時衝動憤而把選票二張撕毀並無其他意思。
3、 第839投票所選舉人○○○男66歲住○○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上午八時十五分領完選票進入圈票處,因情緒失控不小心將市長選票弄破。
4、 第898投票所選舉人○○○女77歲住○○區○○里00鄰○○○路○段○○街00000號下午一時二十四分選舉人因蓋錯市議員候選人選票,以為撕掉即可重新換發新選票,該員係無知而導致不慎將選票撕毀,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會同填具突發事件紀錄表報會處理。
二、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 檢附北投、內湖、中正、萬華等區公所函報之突發事件紀錄表影本暨北投分局、內湖分局筆錄影本各乙份。
辦法: 提請審議,如應處罰並請決定裁罰金額,轉提本會委員會裁定。
決議: 四位選舉人撕毀選票,經核均非出於故意,應不予裁罰。
第三案
案由: 彙整本會辦理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慶雄等人政見稿一三八四份,提請審查案。
說明: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仍有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荐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荐;未經所屬政黨推荐或經政黨推荐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辦法: 檢附本市一三八四位里長候選人政見稿審閱一覽表乙份,若候選人資格符合規定,審查結果即函送各區公所刊登選舉公報。
決議:
一、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黨籍欄應刊登政黨名稱。未經政黨推薦、經推薦後撤回及無黨籍之候選人,其黨籍欄均應空白處理。
二、 北投區審查意見擬請刪改候選人政見稿錯別字乙節,為確保候選人真意,且免生爭議,應不予刪改。
三、 文山區試院里現任里長候選人檢舉另一候選人陳文欽政見稿內容不實乙節,認該政見稿並未違反選罷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予照登。
四、 其餘若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均照原稿刊登。
第四案
案由: 彙整本會辦理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慶雄等六二八名申請設置助選員共計八八一人,提請審查案。
說明:
一、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規定,凡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擔任助選員。惟助選員消極資格查證原則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刪除,故不再發函相關查證機關查證選罷法第三十四條各項情事。
二、 又戶籍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已刪除教育程度及行(職)業別,致所設置之助選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及選罷法第三十五條之限制人員無從查證,如發現或經人檢舉是類人員擔任助選員應予撤銷其資格。
辦法: 檢附本會辦理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慶雄等六二八名申請設置助選員之彙整名單乙份,提請審查後移請本會第一組辦理助選員名單公告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決議: 通過,移請第一組公告助選員名單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第五案
案由: 本會辦理第九屆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監察人員(含主任監察員),擬依實際需要於每一投、開票所設置三人,俾利執行監察工作,提請審查案。
說明:
一、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擬援例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由區公所遴選具選務經驗人士擔任,監察員則以二人為原則,另各選務作業中心依投、開票所數量之百分之十配置預備監察員。
二、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投、開票所監察員係以各該選舉區為單位,由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推薦不足額時,由選舉委員會就地方公正人士、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大專院校成年學生遴派之(本會往例均由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
辦法: 提請審查決議後派函擔任投開票所監察工作。
決議: 通過。
第六案
案由: 彙整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慶雄等一一三七人所設競選辦事處一二四0處,提請審查決議案。
說明:
一、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亦得僅設競選辦事處或僅設助選員」。
二、 復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候選人於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三、 又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競選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如設立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
辦法: 檢附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乙份,提請審查決議後,通知區選務作業中心轉知候選人。
決議: 通過。
第七案
案由: 謹擬具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監察工作檢討報告初稿乙份,請討論案。
說明: 本次選舉所發現之優點、缺點及建議事項,擬於選務檢討會提出,作為選務興革之參改。
辦法: 請委員表示意見後再行彙整提報。
決議: 修正通過。
散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