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一五0次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整
地 點:本會會議室
主 席:高瑞錚
紀錄:林冠伶
出
席:許坤田、郭世昌、葉家宇、林美倫、李孟奎、呂
雄、蔡坤龍、沈濟民、劉瀚宇
李志澄、黃明璇、徐履冰、朱子慶、葉勝添、陳穎慧、劉樹錚
請
假:陳德聰、袁紹宗
列席人員:陳新民、蔡信義、王西崇、蔡重義(代)、陳重盛、張靜宇、冀凱倩
甲、報告事項:
一、宣讀一四九次會議紀錄:
主席宣布:各位委員對第一四九次會議紀錄無異議,紀錄確定。
二、第一四九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案由 |
決議 |
執行情形 |
備考 |
第一案 謹擬具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監察小組委員分區監察表乙份,提請討論案。
第二案 彙整台北市大同區景星里里長補選候選人汪重仁等四位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提請查核決議案。 |
通過。
通過,提請委員會議審。 |
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選四字第09203022610號函各檢警單位、區公所、戶政所,並陳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已提本會第二二0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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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暨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監察人員(含主任監察員、監察員、預備監察員),擬依設置三九二0人,俾利執行監察工作,提請審查案。
說明:
一、
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暨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二條「各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之規定,擬每一投開票所設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則以二人為原則,另各區招募監察員總額十分之一預備監察員。
二、
本次選舉設置之投開票所計一二二五處,所屬主任監察員一人,業由區選務中心遴薦,而所需監察員二人,已由中國國民黨推薦計一二二五名、民主進步黨推薦四一二名,不足額監察員由區選務中心招募八一三名、預備監察員二四五名,總計監察人員三九二0名。。
辦法:檢附監察人員名冊乙份,提請審議通過後移請各區選務中心填發投開票所監察人員派令。
決議:通過。
丙、臨時動議:
第一案
提案人:林委員美倫
案由:二種以上選舉、二種以上公民投票、或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時辦理時,誤投票匭之選舉票或公投票是否有效,敬請公決。
說明:
一、
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條:「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第八項:「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顯然已有明文規定。
二、
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為「投錯票匭仍有效」之解釋,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七二條,投錯票匭之公投票或選舉票按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並有前開法律所示罰鍰處分之適用。
決議:本案經討論後付諸表決,贊成「投錯票匭者屬無效票,並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條之適用」者十三票,反對者二票,本案通過移請本市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卓處。
第二案
提案人:許委員坤田
案由:本市選舉委員會似不應於總統投票日倂辦「三二○和平公投」,選務人員如辦理此違法公投,是否應請監察院對相關選務人員提出彈劾,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三二0」和平公投不符合公投法之要件:
(一)「三二0和平公投」之依據為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其立法旨意:「‧‧‧主要是針對總統的緊急防禦權,在面臨危機處理,可以採此方式作為對抗中國強權武力威脅的最佳利器(立法院民進黨立法委員趙永清代表民進黨團說明)」。
(二)陳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所發表「購反飛彈兩岸協商」之「三二0和平公投」之理由係「為了防止中國武力侵犯台灣,片面改變兩岸的現狀」,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案經行政院院會通過決議辦理。
(三)依據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揭「三二0和平公投」顯然不合法。
二、總統選舉投票日倂辦「三二0和平公投」違反公投法:
(一)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二十四條係規定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亦即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公民投票不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二)「三二0和平公投」依行政院決議係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公民投票,自不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即總統選舉同日舉行。
(三)依公投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除依公投法之規定外,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此次行政院執意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甚至將總統投票與公民投票之領票及投票程序皆綁在一起,兩者投錯票匭亦相互承認,如此作為顯然違反公投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即「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故包括行政院長在內辦理此次公投之相關人員,皆應依公投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負其責任。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指揮監督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此雖為公投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但「三二0和平公投」既不合法,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當無義務接受違法之指揮監督。
四、「三二0和平公投」倂在「三二0總統選舉」同日同地舉行不僅明顯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且有違憲之嫌。
五、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中央選舉委員會決議:「三二總統副總統選舉時同日同地倂辦『三二0和平公投』」,顯違上開公投法規定,選委會如在「三二0總統副總統選舉」倂辦「三二0和平公投」即係違法,自應請監察院依前揭憲法規定對違法之選務人員提出彈劾。
六、選監委員依法執行選務監察工作,對選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應依法舉發。爰提出本案。
決議:
本案經討論後付諸表決。表決分兩輪進行,第二輪取第一輪票數較高之兩項進行,以過半數為通過。
第一輪表決結果:贊成「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應有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投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八票;「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似與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投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一票;「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投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五票;「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疑有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投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一票。
第二輪表決結果:贊成「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應有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投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十一票;「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投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五票。
本案通過「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應有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投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
散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