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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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呂委員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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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選民陳蘇隨女士陳情第八四六投票所監察員楊玉玲涉勸誘其不領取公投票一案,是否構成違反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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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陳蘇隨女士陳述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約十時許,在她投完總統選票後,正要領取公投票時,監察員楊玉玲在陳蘇隨耳邊要求其不領取公投票。經
陳女士堅持要領取公投票後,楊玉玲即未再要求陳女士拒領公投票。於是陳女士遂完成公投動作,走出投票所。案發當時陳女士未向投票所內其他工作人員檢舉。陳女士走出投票所後向陳文鐘(投票所警衛)反應,
經警衛向鍾任星(投票所主任監察員)反應此事實。鍾任星聞訊後先否認楊玉玲有上述行為,經陳情人堅持撤換監察員,鍾任星以投票所工作人員不足為由,僅將楊玉玲變換工作位置。後來大安區公所派李新森
(區公所督導)來投票所處理(約十時半),經李新森同意解除楊玉玲在投票所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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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本監察小組委員許坤田、呂雄事後調查,鍾任星及楊玉玲均否認有上述之情事。楊玉玲表示陳蘇隨在投票所內領公投票時向她問:「到底公投票要不要投?」
楊玉玲回答:「公投票要不要投看你。」在楊玉玲說完後,
陳女士就去領公投票,並投入票匭。鍾任星表示當時他未聽見陳女士與楊玉玲在投票所之對話,
陳女士在投票所內投票動作跟一般人一樣。後來她出了投票所才聽到外面有爭執的聲音。﹙相關資料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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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陳蘇隨女士所投訴之情事,是否構成違反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敬請 公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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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構成違反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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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 |
第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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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本市第八四六投票所主任監察員鍾任星投訴陳蘇隨率眾在投票所外喧嚷、干擾他人投票一案,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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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呂委員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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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陳蘇隨女士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約十時許,在她投完總統選票及公投票後,陳女士走出投票所後向陳文鐘(投票所警衛)
表示投票所監察員楊玉玲要求其拒領公投票,經警衛向鍾任星(投票所主任監察員)反應此事實。鍾任星聞訊後先否認楊玉玲有上述行為,經陳情人堅持撤
換監察員,鍾任星以投票所工作人員不足為由,僅將楊玉玲變換工作位置,陳蘇隨女士隨即離去。後來陳蘇隨女士帶人(約十多人)再度前來投票所外,向
鍾任星質問:「你們的人可以講公投可以投也可以不投,你們可以這樣講嗎?」鍾任星:「我沒有聽到,沒有看到,如果我聽到我會制止。」鍾任星表示後
來因他們仍不滿意,遂將楊玉玲從監察總統票匭的位置,換到發公投票的地方。外邊的群眾一意堅持要楊玉玲離開投票所,後來大安區公所派李新森(區公
所督導)來投票所處理(約十時半),經李新森同意解除楊玉玲在投票所職務,陪楊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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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該投票所警衛陳文鐘表示,約十時許陳蘇隨及其子(陳池籠)向其反應,因有投票所內工作人員表示可以不領公投票,請主任管理員及主
任監察員出來溝通,溝通後就離去。約十一時許,陳蘇隨及群眾第二次聚集在投票所外,要求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撤換楊玉玲。警衛陳文鐘在大安區公
所督導(李新森)未到投票所前,已對群眾做口頭制止聚眾動作並進行蒐證,但未開「書面制止單」。後區公所督導李新森來投票所處理,群眾隨李新森到
別處溝通,沒有再聚集在投票所外。﹙相關資料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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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由於警衛未開「書面制止單」,本案是否構成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與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提請 公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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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本案不構成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與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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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民眾許先生檢舉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於凌晨十二點多中視夜間新聞,播出引述國民黨、民進黨之民調,是否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一案,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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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據中選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0930002255號書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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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會即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提供陳情人檢舉時段之側錄影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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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新廣三字第0930601794號函復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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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案經監察小組第一五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俟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就電子媒體
於投票日前十日凌晨重播其前晚(即投票日前十一日晚間)含有民意調查資料之新聞報導者,是否
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示報導或引述之違法要件為釋示後再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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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選法字第0930004686號函釋如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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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本案是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構成,請依同
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決定建議裁罰金額,提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裁處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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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議裁處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 |
第四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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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民眾邱先生檢舉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左右東森新聞台仍在播放民調,
是否違反選罷法相關規定,提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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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據民眾邱先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檢舉電話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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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會即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提供陳情人檢舉時段之側錄影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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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新廣四字第0930005162號函復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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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案經監察小組第一五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俟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就電子媒體於投票日
前十日凌晨重播其前晚(即投票日前十一日晚間)含有民意調查資料之新聞報導者,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示報導或引述之違法要件為釋示後再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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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選法字第0930004686號函釋如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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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本案是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構成,請依同法
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決定建議裁罰金額,提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裁處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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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建議裁處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 |
第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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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本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補選候選人張耿暉、張捷卿及劉本立等三人政
見稿乙份,提請審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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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據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候選人政見內容,如
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部份仍有違背
規定部份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
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
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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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選一字第9014963號函釋:「公職
人員選舉票政黨名稱及選舉公報黨籍欄之刊印,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印其黨籍,未經政黨推薦、
經政黨推薦後撤回或無黨籍之候選人,均應予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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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案候選人所提政見稿,經初閱僅發現候選人張捷卿政見稿於黨籍欄填寫「無」乙節
,違反前開函釋規定,應予空白,其餘並未發現有違反前揭規定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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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檢附本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補選候選人張耿暉、張捷卿及劉本立等三人政見
稿乙份﹙如附件三﹚,提請審查後函請文山區公所刊登選舉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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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函請文山區公所刊登選舉公報,公報上無黨籍候選人之黨籍欄,請一
律空白。 |
第六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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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本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補選投票所、開票所監察人員(含主任監察員),擬依
實際需要設置三人,俾利執行監察工作,提請審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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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暨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
服務規則第二條:「各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之規定,
擬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則以二人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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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次補選所設置之投票所、開票所所需主任監察員一人,業由文山區公所遴薦黃怡仁擔任,
而所需監察員二人,由區公所依規定函請各候選人及政黨推薦,經候選人推薦黃淑卿、許振安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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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檢附監察人員名冊乙份﹙如附件四﹚,提請審議通過後移請本會人事室填發投、
開票所監察人員派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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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移請本會人事室填發投、開票所監察人員派函 |
第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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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彙整本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補選候選人張耿暉設置助選員名冊,提請審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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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規定凡違反第四
十七條規定不得擔任助選員。惟助選員消極資格查證原則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刪除,故
不再發函相關查證機關查證選罷法第三十四條各項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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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戶籍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已刪除教育程度及行(職)業別,致所設置之助選員是否具
公務人員身分及選罷法第三十五條之限制人員無從查證,如發現或經人檢舉是類人員擔任助選員應予撤銷其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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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檢附本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補選候選人張耿暉設置助選員名冊乙份﹙如附件五﹚,提請
審查後移請本會第一組辦理助選員名單公告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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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移請本會第一組辦理助選員名單公告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
第八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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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本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補選候選人張耿暉、張捷卿及劉本立等三名,設立競選辦事處所,提請審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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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
校、團體或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本案經文山區公所查核結果,並未發現有違上開規定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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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檢附台北市文山區景仁里里長補選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一覽表乙份﹙如附件六﹚,提請審查決議後,將審
查結果函復文山區公所轉知各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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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將審查結果函復文山區公所轉知各候選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