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一五六次委員會議記錄
提案人:
案由: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由各選委會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
二、
原條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修正理由
一、選監小組委員及召集人皆由各地方選委會聘任及指定,此69年公職人員選罷法定有明文。蓋何人適宜擔任委員或召集人地方選委會最明瞭。
三、本選監小組原提案請求會來本會建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嗣經本會93年12月14日委員會議決議;請選監小組討論是否建議修訂「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
修正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委會聘任之,並由本會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委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一、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
二、修正理由如前揭修正理由。
本案經在場委員充分討論後,付諸表決:贊成者十票;反對者三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