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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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彙整本會辦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許家琛等五十七人政見稿
五十七份,提請審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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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候選人政見內容,
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仍有違背
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荐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
荐;未經所屬政黨推荐或經政黨推荐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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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案經行政幕僚人員初步檢閱結果,所提政見稿內容較具爭議部分彙整為候選人政見
稿內容疑義一覽表,併同各候選人政見稿影本乙冊,供審查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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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審查結果併同原稿移送本會第三組刊登選舉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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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政見稿「推薦之政黨」欄,凡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均以空白處理。其餘政見資料均同意照登。 |
第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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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彙整本會辦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章孝嚴等二十四名申請設置助選員共計一七一人,提請審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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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規定,
凡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擔任助選員。惟助選員消極資格查證原則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修正刪除,故不再發函相關查證機關查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各項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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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戶籍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已刪除教育程度及行(職)業別,
致所設置之助選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及選罷法第三十五條之限制人員無從查證,如發現或經人
檢舉是類人員擔任助選員應予撤銷其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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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略以:「候選
人依第九條規定登記後,申請增減競選辦事處或變更其地址,更換或增減助選員者,應於候選人名單
公告十日前為之…」本案為爭取時效,候選人於規定時間(十一月十九日)前申請更換或增減助選員
部分,授權幕僚單位依法審查,不另行提會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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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檢附本會辦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章孝嚴等一七一名申請設置
助選員之彙整名單乙份,提請審查後移請本會第一組辦理助選員名單公告及製發助選員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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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 |
第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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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彙整本會辦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章孝嚴等四十三名
所設競選辦事處九十五處,提請審查決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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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
法第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
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亦得僅設競選辦事處或僅設助選員」。 復依同法第四條規定:
「候選人於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又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競選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如設立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
。」 本次選舉候選人申請設立辦事處共計九十五處,業函請各區公所查明其設立是否符合規定,經回報均符合規定。 另依公
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略以:「候選人依第九條規定登記後,申請增減競選辦事處或變更其地
址,更換或增減助選員者,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十日前為之…」本案為爭取時效,候選人於規定時間(十一月十九日)前申請更換或
增減競選辦事處部分,授權幕僚單位依法審查,不另行提會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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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檢附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乙份,提請審查決議後,通知
各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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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惟候選人於規定時間(十一月十九日)前申請更換或增減競選辦
事處部分,經幕僚單位初審認定有不合規定者,授權由責任區委員前往設置地點勘查並決定是否准其設立
。 |
第四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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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彙整本會辦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各投票所、開票所監察人員(含主
任監察員),擬依實際需要於每一投、開票所設置三人,俾利執行監察工作,提請審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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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
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擬援例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由區公所遴選具選務
經驗人士擔任。監察員則以二人為原則,另各選務作業中心依投票所、開票所數量之百分之十配置預
備監察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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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暨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
推薦及服務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係以各該選舉區為單位,由候選人(或推薦候
選人之政黨)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推薦不足額時,由選舉委員會就地方公正人士、各機關團體學校
人員、大專院校成年學生遴派之(本會往例均由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此次選舉候選人及政黨共
計推薦監察員一、一一八人,尚不足一、三八四人,已於事前協調各區選務中心遴選大專院校學生遞
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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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提請審查決議後函派擔任投開票所監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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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 |
丙、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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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 |
林美倫、王梅馨、黃德賢、朱俊雄、沈濟民、李志澄、羅瑩雪、徐滄
明、謝天仁、高文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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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中央選委會指定台北市選委會選監小組召集人與本會見解不同,事關法律解釋。
建請本會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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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據中央選委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略以:「說明:二、關於貴會選監小組委員聘任及召集人人選指定,依據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六條規定,應屬本會權責,…」等詞。另據聯合報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刊載:「中選會官員說明,一開始台北市選委會因為誤
以為選監小組召集人之遴選是地方選委會的權責,只提報許坤田,中選會因此通函各縣市選委會要求提報三個人選。他強調,如果地
方選委會只提報一個人,中選會根本沒有選擇,無從行使遴選職權」等情。
依中央選委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中央選委會之職掌」僅有關於省(市)選委會委員人選之提報及縣(市)選委會委員之派充,並無選
監小組委員及召集人遴選聘任及指定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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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直轄市選委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
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委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依此
規定遴選委員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皆為「本會」之權責。至報請中選會聘任,聘任與否則權屬中選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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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又依前開規定可知:「指定」之主詞為「本會」而非「中選會」,蓋本項係將「本
會…報請…聘任之」與「本會」「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二事合併規定於一項內。如聘任及指定皆屬中選
會,則在條文文字上應改為「報請…聘任及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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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大學法第六條關於校長之設置,其規定為「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
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
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依此規定足證「擇聘」、「聘任」明顯
有別。
前開直轄市選委會組織規程既已明定「聘任」,則中選會僅有聘任與否之權,並無遴選之權,更無自
行指定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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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公職人員選罷法於民國六十九年立法院三讀通過時,其中第十二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如附件一),由此規定足證:選監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之遴選及指定權屬於直轄市、縣(市)選委會
。嗣後雖於民國七十二年經修正: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上級
選委會聘任。但遴選委員及指定召集人之權仍屬地方選委會(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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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台北市選委會數十年來依法遴選選監小組委員並指定召集人,中選會亦依法聘任,既尊重地方選委
會,且符法律規定。唯本屆中選會自行指定召集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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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關民主法治,更與地方選委會之權責有關,爰提案敬請公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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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建請本會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本案經在場委員充分討論後,付諸表決:贊成者十四票;反對者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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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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