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案 |
提案單位:第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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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選舉概況、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提請審查決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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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臺北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業於十二月十一日(星期六)投票完畢,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選舉結果之審查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審理之,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函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並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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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檢附「臺北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乙份,提請審查決議通過後函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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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通過。 |
第二案 |
提案單位:監察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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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中央選委會指定台北市選委會選監小組召集人與本會見解不同,事關法律解釋。建請本會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提請審查決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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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 |
依據中央選委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略以(如附件一):「說明:二、關於貴會選監小組委員聘任及召集人人選指定,依據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應屬本會權責,…」等詞。另據聯合報(如附件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刊載:「中選會官員說明,一開始台北市選委會因為誤以為選監小組召集人之遴選是地方選委會的權責,只提報許坤田,中選會因此通函各縣市選委會要求提報三個人選。他強調,如果地方選委會只提報一個人,中選會根本沒有選擇,無從行使遴選職權」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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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中央選委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中央選委會之職掌」僅有關於省(市)選委會委員人選之提報及縣(市)選委會委員之派充,並無選監小組委員及召集人遴選聘任及指定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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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直轄市選委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委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依此規定遴選委員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皆為「本會」之權責。至報請中選會聘任,聘任與否則權屬中選會。
又依前開規定可知:「指定」之主詞為「本會」而非「中選會」,蓋本項係將「本會…報請…聘任之」與「本會」「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二事合併規定於一項內。如聘任及指定皆屬中選會,則在條文文字上應改為「報請…聘任及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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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大學法第六條(如附件三)關於校長之設置,其規定為「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依此規定足證「擇聘」、「聘任」明顯有別。
前開直轄市選委會組織規程既已明定「聘任」,則中選會僅有聘任與否之權,並無遴選之權,更無自行指定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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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公職人員選罷法於民國六十九年立法院三讀通過時,其中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如附件四),由此規定足證:選監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之遴選及指定權屬於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嗣後雖於民國七十二年經修正: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上級選委會聘任。但遴選委員及指定召集人之權仍屬地方選委會(如附件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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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本會數十年來依法遴選選監小組委員並指定召集人,中選會亦依法聘任,既尊重地方選委會,且符法律規定。唯本屆中選會自行指定召集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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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事關民主法治,更與地方選委會之權責有關,爰本案經監察小組第一五五次委員會議提案討論後付諸表決,贊成者十四票;反對者一票,決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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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建請本會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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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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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及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基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不適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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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請監察小組討論是否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條文作修訂之建議,使召集人之指定權責更為明確,再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辦。 |
丙、臨時動議: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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