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第二二一次委員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
地點:本會會議室
出席:林恩顯、蔡天啟、徐文榮、陳添輝、鄭宗玄、鄭興成、林宜男、謝素珍、吳秀光
列席:高瑞錚、陳益興、王卓鈞、陳永仁、吳秋美、石素梅(鄭瑞成代)、鐘昱男(李民實代)、溫新琳(喻肇基代)、蔡信義、王西崇、鍾則良、楊勝雄、黃細明、何致修、吳坤宏(廖雪如代)、冀凱倩、馮艾雯、張炯彥、陳重誠(張朝明代)、張俊鴻(馮鎮西代)、林雪姿
請假:翁志宗、郭德恒
主席:白主任委員秀雄
紀錄:梁夢燕
宣布開會:出席委員已逾半數,主席宣布進行第二二一次委員會議。
甲、報告事項:
一、第二二0次委員會議紀錄:
主席宣布:本紀錄確定。
二、第二二0次委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詳如會議資料)。
主席宣布:備查。
三、重要工作報告:(詳如會議資料)。
主席宣布:備查。
臨時重要文件報告:(詳如會議資料)。
主席宣布:備查。
乙、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監察小組增聘委員劉樹錚因故請辭,提請審查決議案。
提案單位:第四組
說明:
一、依據劉委員樹錚之辭職書辦理(如附件影本)。
二、 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監察小組增聘委員任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案決
議通過後,並陳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劉委員樹錚請辭一案擬自本(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生效。
決議:通過。
第二案
案由: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時辦理時,誤投票匭之選舉票或公投票是否有效,提請審查決議案。
提案單位:監察小組
說明:
一、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條:「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第八項:「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諸文義解釋,因上開條文所示:「以外之物」一辭,並未有限定範圍或例外規定,誤投票匭之選舉票或公投票,既在禁止之列,自應解為無效,始屬合理。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為「投錯票匭仍有效」之解釋,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七二條,該項解釋,似有商榷餘地。
三、如解為「投錯票匭仍有效」則將衍生須檢出錯投之票數併計問題;如解為無效,則可化繁為簡,避免紛爭。
四、本案經監察小組委員提案討論後付諸表決,贊成「投錯票匭者屬無效票,並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條之適用」者十三票,反對者二票,通過移請貴委員會議卓處。
擬辦:如蒙 審查決議通過,函請中選會裁示。
決議:本案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付諸表決,贊成「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重新解釋」者七票,反對者二票,修正通過,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對誤投票匭之選舉票或公投票是否有效,重新釋示。修正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重新釋示之理由為:「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無效,因此以投票事實而言,總統副總統選舉票誤投入公投票匭或公投票誤投入總統票匭,都已符合無效票的認定標準;又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第八項條文中的『選舉票以外之物』,各界看法仍具疑義,為避免造成開票作業上之困擾,對誤投票匭之選舉票或公投票宜『應認為無效』」。
第三案
案由:本市選委會似不應於總統投票日倂辦「三二○和平公投」,如辦理此公投,是否應請監察院對
相關選務決策人員提出彈劾,提請審查決議案。
提案單位:監察小組
說明:
一、 此次「三二○和平公投」,核與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
,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之法定要件及立法旨意,均不相符。
二、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二十四條係規定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公民投票,顯然不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三、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指揮監督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固為公投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但此次「三二○和平公投」如不合法,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有無義務接受違法之指揮監督,不無疑慮。
四、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因併辦三二○公投如屬違法,是否即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亦有疑義。
五、本案經監察小組委員提案討論後付諸表決。計有四個選項,表決分兩輪進行,第二輪取第一輪票數較高之兩項進行,以過半數為通過。
第二輪表決結果:贊成「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0和平公投,應有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十一票;「總統選舉投票日併辦三二○和平公投,是否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請本選委會委員會議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卓處」者五票。前者獲得通過。
擬辦:如蒙 審查決議通過,建請中選會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卓處。
決議:本案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付諸表決,贊成「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者八票,反對者一票,通過建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就總統副總統選舉日併辦和平公投,是否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丙、臨時動議:無
散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