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
二、
原條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
二、
修正理由
一、選監小組委員及召集人皆由各地方選舉委員會聘任及指定,此69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定有明文。蓋何人適宜擔任委員地方選舉委員會最為明瞭。
二、72年修正應自地方公正人士遴選委員,但修正後召集人之指定中央選舉委員會與地方選舉委員會解釋不一。
三、選監小組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亦符合選監小組委員會議合議制之民主精神。
四、本選監小組原提案請求本會建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嗣經本會
93年12月14日
、
94年1月19日
委員會議決議:請選監小組討論是否建議修訂「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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