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依本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四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
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
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
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
準。
第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除應由提案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
第六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七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五條或前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經剔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事,經剔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提案經本府審查認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應提經本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確認之。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由本府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本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查對提案人。
第八條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剔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致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
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
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九條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
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
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將提案移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
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
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除應由連署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有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情事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剔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
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
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剔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日
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三條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各一場發表會、辯論會及公聽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或公共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
序,由審議委員會決定,或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
定。
第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領銜人及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
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
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
判確定後三個月。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選委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本府公
報。
第一項之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本府應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應由學者專家及市議員組成,其中
市議員人數十一人,依市議會各黨(政)團席次比例分配;其餘委員由學者專家
擔任,並由各政黨依市議會各黨(政)團席次比例推薦,送交本府任命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