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維護選舉環境品質自治條例
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四次定期大會通過 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一一二三九號函核定
90.4.12高市府民二字第九四八七號令公布
第一條 |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之環境品質,限制從事各種競選活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各項選舉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選舉廣告物、爆竹煙火、音量及戶外宣傳等事項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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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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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上之市招等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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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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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動廣告:指於車、船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
第四條 |
選舉廣告物、爆竹煙火、噪音管制、戶外宣傳等事項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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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廣告:本府環境保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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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牌廣告:本府工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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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立廣告:本府工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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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動廣告:本府建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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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本府消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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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本府環境保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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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外宣傳:本府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 |
第五條 |
為有效管理選舉廣告物,得由本府民政局協同相關主管機關,劃定設置地點。 |
第六條 |
參選人或協助其參選之人設置選舉廣告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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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廣告物不得設置於公園、綠地、名勝、古蹟、道路、安全島等或有妨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或其他法令禁止之處所。但道路、安全島依前條劃定設置地點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
參選人或協助其參選之人從事有關競選活動,燃放爆竹、施放煙火或使用擴音器,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第八條 |
參選人或協助其參選之人舉辦戶外宣傳,除依集會遊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外,並應負責維護環境清潔。 |
第九條 |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連續處罰。 |
第十條 |
違反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罰之。 |
第十一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二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