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宣傳品、廣告物、深偽影音、民意調查及競選活動注意事項
一、宣傳品: (一) 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依印發者身分不同分別規定如下: 1、政黨及候選人:要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 2、非候選人:要親自簽名及載明住址或地址。 3、法人或團體:載明法人或團體名稱與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 (二)宣傳品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三)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候選人之受雇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者,併處罰候選人。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7項第8項) 二、廣告物: (一)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地點: 由地方政府公告使用地點,供候選人、推薦候選人所屬政黨使用。 (二)廣告物上要具名: 印製者應記載全名(名稱),並得以印刷字體為之,候選人姓名或政黨名稱如為廣告所欲傳達內容,應與廣告物具名分別呈現。 (三)廣告物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 (四)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候選人之受雇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者,併處罰候選人。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8條第3項第5項、第96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2條第3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7項第8項) 三、競選廣告實名制及記錄留存:(中選會訂定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一)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網站,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收尋引擎等)所刊播送之競選廣告,應記載事項: 1、廣告主、出資者之姓名(如為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名稱、代表人姓名、組織所在地地址或網址)。 2、標籤、敘明為競選廣告。 3、前二項應載事項,除應與廣告內容做清楚及明顯區隔呈現外,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1)文字、圖畫、標語、旗幟或看板廣告:應載明、敘明事項之字體不得小於整體廣告面積百分之五。 (2)語音廣告:應以語音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以上之敘明。 (3)影音廣告:應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之載明或敘明。 (4)網際網路廣告:依前三款規定為之。但其廣告長度不足三秒者,應以廣告之標籤,方便民眾作系統之搜尋及查看。 (二)查證與切結: 1、單一廣告費超過3萬元:受託刊播者(業者)及代理人與廣告主締約前,要先行查證,不得接受外國、大陸港澳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廣告主(出資者)也要出具切結書,切結非上開境外人員。 2、單一廣告費3萬元以下:受託刊播者(業者)及代理人與廣告主締約前,無需先行查證,但廣告主(出資者)要出具切結書,切結非上開境外人員。 (三)紀錄留存: 受託刊播者(業者)及代理人受理之相關資料,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留存4年(如有訴訟,延長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留存資料如下: 1、廣告檔案。 2、廣告主、出資者之個人資料及切結書。 3、點擊量及瀏覽量(網路)。 4、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 5、代理人資料。 6、廣告收支帳簿、憑證或證明文件。 (四)違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或該廣告費2倍之罰鍰。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7條、第96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1條、第110條第3項第、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四、深偽影音: 選舉公告發布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得知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聲音、影像,經擬參選人、候選人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屬實,可請求業者2日內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並副知選舉委員會,業者不為處理,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7條之3、第96條第5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1條之3、第110條第5項) 六、民意調查: (一)除參選之政黨、候選人自行推估外,各式民意調查或具民意調查外觀之資料,應遵守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應附加註釋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等資訊及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止)禁止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意調查資料之規定。 (二) 違反者,依下列處罰: 1、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 (1)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2)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併處罰候選人。 (3)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2、其他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2條、第96條第6項-第8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3條、第110條第6項-第8項) 七、競選活動: (一)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於競選活動期間(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共計28日;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共計10日)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活動。 2、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1)政黨及任何人禁止於投票日【113年1月13日凌晨零時起至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止】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2)投票日如利用網路社群(facebook、Instagram、Twitter、YouTube等)、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發送簡訊請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或為求自己當選之作為,亦違反選罷法禁止投票日競助選之規定。 (3)如使用LED 電子字幕機(跑馬燈)宣傳競選文宣,應於投票日凌晨零時起關閉,以避免違反投票日競助選之規定。 3、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4、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助選(但受邀者為候選人之配偶,其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者,依下列處罰,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1、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 (1)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2)候選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併處罰候選人。 (3)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2、其他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96條第6項-第8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110條第6項及第8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