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須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暨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並參照本縣實際情形訂定。
二、競選活動期間:自104年1月28日起至2月6日止,共計10日,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
三、候選人設競選辦事處,依下列規定:
(一)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2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務機關登記。
(二)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時依規定設競選辦事處,如欲申請更換或增減競選辦事處,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即104年2月6日)前為之。其受理收件截止時間以受理機關辦公時間為準。
四、政黨及任何人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之限制:
(一)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發布者,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二)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五、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六、候選人或政黨競選宣傳品,依下列規定:
(一)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二)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四)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7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立法委員為新台幣(下同)16,911,000元,線西鄉長為6,240,000元。
八、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公職選罷法第45條各款之行為。
十、選舉活動任何人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公職選罷法第94條)。
(二)辦理選舉期間,意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公職選罷法第95條)。
(三)公然聚眾,犯前款之罪(公職選罷法第96條)。
(四)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公職選罷法第97條第1項)。
(五)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公職選罷法第97條第2項)。
(六)預備犯前2款之罪。
(七)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公職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九)預備犯前款之罪(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2項)。
(十)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公職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十一)預備犯前款之罪(公職選罷法第102條第2項)。
(十二)意圖漁利,包攬公職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
1項或第102條各款之事務(公職選罷法第103條)。
(十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公職選罷法第104條)。
十一、本會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時間、地點、程序由本會另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實
施要點。線西鄉長重行選舉免辦。
十二、本須知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更新日期:Jan 14,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