屆別 |
投票日 |
重要記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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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屆 |
36年11月21日至23日 |
* 民國35年12月25日制憲國民大會制定中華民國憲法,36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依據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國民政府於36年3月31日制定公布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 依憲法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由全國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蒙古各盟旗、西藏、各民族在邊疆地區、僑居國外之國民、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依法選出,每6年改選1次。第1屆國民大會代表共選出2961人。 * 37年3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會議。 * 第1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依憲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故在第2屆代表未能依法改選集會前,第1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未屆滿,依法行使職權。 |
第1屆 (增補選) |
58年12月20日 |
* 由於人口增加、行政區域變動及原有代表因故出缺,應有代表人數與實際名額之間出現差額,58年3月27日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辦理國民大會代表增補選。 * 增補選國民大會代表15人(臺灣省6人、臺北市2人、職業團體5人、婦女團體2人)。 |
第1屆 (第1次增額) |
61年12月23日 |
* 61年6月29日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辦理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 * 第1次增額選舉國民大會代表53人(臺灣省30人、臺北市4人、福建省2人、原住民2人、職業團體10人、婦女團體5人)。 |
第1屆 (第2次增額) |
69年12月6日 |
* 原訂於67年底進行之第2次增額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因中美斷交,國家面臨非常情況,總統乃於67年12月16日發布緊急處分令,停止一切競選活動,延期舉行選舉,暫由原增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繼續行使職權。 * 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我國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法律依據。 * 69年6月16日正式成立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省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7、8月間分別成立,依法辦理各項選舉。 * 第2次增額選舉國民大會代表76人(臺灣省39人、臺北市7人、高雄市3人、福建省2人、原住民2人、職業團體16人、婦女團體7人)。 |
第1屆 (第3次增額) |
75年12月6日 |
* 第3次增額選舉國民大會代表84人(臺灣省45人、臺北市8人、高雄市4人、福建省2人、原住民2人、職業團體16人、婦女團體7人)。 |
第2屆 |
80年12月21日 |
* 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及80年5月1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同時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回歸憲法體制。依憲法增條文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由自由地區各直轄市、各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另於民國80年8月2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列中央公職人員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代表名額,採政黨得票比例方式選出,並廢止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 * 第1次全面改選國民大會代表,共選出325人(臺灣省173人、臺北市28人、高雄市14人、福建省4人、山地原住民3人、平地原住民3人、僑居國外國民20人、全國不分區80人),任期由6年改為4年。 |
第3屆 |
85年3月23日 |
* 共選出國民大會代表334人(臺灣省182人、台北市27人、高雄市15人、福建省4人、山地原住民3人、平地原住民3人、僑居國外國民20人、全國不分區80人),任期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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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89年5月19日止,依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原訂第4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於89年5月6日辦理投票;惟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為三百人,在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國民大會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集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又稱任務型國民大會。 * 第4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因無辦理法源依據,公告中止選舉。 |
任務型 |
94年5月14日 |
* 第1次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代表300人,集會任務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 * 94年6月7日複決通過立法院所提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裁撤國民大會。原定國民大會集會之複決職權轉由公民複決,國民大會從此走入歷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