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26號
訴願人因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事件,不服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1日中市選四字第1043450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烏日區榮泉里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經民眾舉發印發競選宣傳品未親自簽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競選宣傳品之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前經本會97年1月4日中選法字第0970000022號函釋在案。
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烏日區榮泉里里長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同年11月24日至28日為競選活動期間。訴願人就系爭宣傳品,自認係於103年11月24日發放,此有訴願人103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宣傳品影本在卷可佐。系爭宣傳品雖有訴願人印刷字體具名,仍非屬法定簽名方式,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訴稱遭人檢舉後即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陳稱同里候選人宣傳品亦未簽名云云,則非本案審究範圍。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l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10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