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選舉公報政見刊登事件,不服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14日高市選行字第099045042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9年中選訴字第009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高雄市第1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其因原處分機關就高雄市議員第4選舉區候選人楊○一所提政見三「支持楊○興入主高雄市政府」及政見四「棄黃保楊」之政見,准刊登於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公報之處分,認有妨害其競選活動及合法參選權,並已損害訴願人名譽,乃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候選人之政見等資料,編印選舉公報,政見內容如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同法第55條規定:「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之「支持楊○興入主高雄市政府」及「棄黃保楊」政見,因違反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不實文宣罪,因而違反同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致不應准予刊登公報等節,惟選罷法第104條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陳述之事實,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構捏造者而言,系爭政見縱或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但並非事實之陳述,而係就其矚意之候選人予以支持之意見表達,與「謠言」或「不實之事」尚屬有別,而是項意見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做適當之評論,是以,在客觀上是否有使選民誤認是項意見為有此「事實」,而生損害於訴願人,即毋庸置論。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做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509號參照)。候選人政見內容,屬政治言論,依大法官釋字第445號及第644號解釋意旨,其所應獲之保障更甚於其他言論,本案系爭政見,原處分機關採低密度審查與以往之審查標準相同,其認未有違反選罷法第55條之情事,而准予系爭政見刊登公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又原處分既無明確違法,且選舉公報刊載候選人學經歷及政見等資料,為選民認識候選人及決定投票支持何人之重要管道;另選舉公報並刊載選罷法相關法規及投票圈選方式等重要規定,此就維護投票秩序及選民參政權之行使,有合理關聯且具重大公共利益,是所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核無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併予指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Nov 26,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