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投票日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事件,不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29日桃選四字第099075050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9年中選訴字第006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29日桃選四字第0990750508號處分書,以訴願人於99年6月12日,即桃園縣99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攜帶手機進入桃園縣平鎮市第833投票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訴願人不服,以其係於泰國長大,未受臺灣正規教育,對相關法令無所知悉,向本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人於上開事實所述時地,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有第833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及主任監察員共同制作之「選舉人違反選罷法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主張不知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為違法一節,原處分機關審諸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規定,早於93年4月7日公布施行,且各投票所入口處皆張貼有上開禁止規定之警示標語,以及訴願人已來台多年等情,認無上開條款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而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Sep 13,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