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候選人登記資格事件,不服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7日南市選一字第099255038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9年中選訴字第008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99年9月15日向龍崎鄉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為龍崎區牛埔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原處分機關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8日南檢欽文字第0991050536號函,訴願人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修正為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00000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6月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年,認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爰審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法務部86年11月26日法86律字第043223號函釋略以,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選罷法增訂第90條之1,係就刑法第144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選罷法第90條之1自應優先於刑法第144條而適用,因而選罷法第34條第3款(已修正為第26條第3款)雖未同時增列第90條之1,惟選罷法第90條之1既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當亦包括在內,故犯選罷法第90條之1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選罷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前開見解,經本會參採並於86年12月10日以(86)中選法字第74139號作成函釋在案。綜此,原處分機關依據查證機關所附查證資料,認定訴願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Nov 26,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