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未於競選宣傳品上親自簽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3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100年中選訴字第006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99年11月17日至99年11月26日),同選區另一候選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散發意圖使其不當選宣傳品,且未親自簽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訴願人上揭文宣未親自簽名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之文義,上揭親自簽名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至於委託印製之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本案係檢舉人於99年11月26日持該宣傳品向原處分機關監察小組責任區委員檢舉,該宣傳品上未有訴願人之親自簽名,僅有印刷之姓名,雖訴願人主張該份文宣未印製號次,且文宣背面記載「歡迎小額捐款-第一屆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許昭興」可證非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以該文宣背面已補載候選人號次,且依監察院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注意事項表所載,政治獻金專戶名稱統一為「第1屆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姓名)政治獻金專戶」,且其政治獻金收受期間「自可收受日期前一週起至99.11.26止,可在各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可知即便於99年11月26日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其戶名仍應依上揭名稱始得開立,從而認定專戶名稱與宣傳品印發時間並無關聯。準此,訴願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足認定,有文宣品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n 2,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