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投票日攜帶相機進入投開票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日北市選四字第097035042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12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不受理
事實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處分書係於97年4月3日付郵,並於97年4月7日送達,交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人住所所在地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此計算(即自翌日4月8日起算30日內),訴願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7年5月7日止。惟訴願人遲至97年5月8日始向本會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1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