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競選活動逾時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0日北市選四字097035060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15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97年1月2日至1月11日)之97年1月4日晚上,在士林區基河路100號至128號前人行道及車道舉辦「禁歌演唱會」,該演唱會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舉區候選人王世堅之競選造勢活動,因活動時間超過下午10時,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1款、第110條第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50萬元罰緩,訴願人不服,以該演唱會活動鄰近夜市,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且該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訴願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在基河路舉辦禁歌演唱會,該演唱會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認定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舉區候選人王世堅之競選造勢活動,該活動於晚間10點4分結束,已逾越上開晚上10時之規定。又據原處分機關至現場瞭解,該演唱會場地附近仍有住戶,而一般人生活作息,晚上10時已屬休歇時刻,是即難認全然不妨礙居民生活;且該演場會現場,音樂聲喧嚷不絕,群眾糾集吶喊,自有妨礙社會安寧。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要無訴願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Aug 2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