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訴願人因投票日刊載助選圖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日花選四字第097195036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決定書字號: 97年中選訴字第010號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訴 願 決 定 書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暨第3、4號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日(97年1月12日),於更生日報第3版刊載「今天您不去投票 明天貪腐集團會偷笑 今天,只要投票率低於5成5,藍軍幾乎註定必敗! 貪腐集團將暗自竊喜,台灣將繼續向下沉淪!馬英九的總統之路將更顯落寞!台灣人民對於2008的期待也將再度落空! 如果不願這些事發生,站出來,一月十二日去投票,讓台灣停止沉倫! 用選票,救台灣,向貪腐集團說不!」等圖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新台幣17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應依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揆上開規定並未加區分「自發性為人競選或助選」以及「受委託為人競選或助選」,是故當事人之行為,是否自發或受託,其違法尚無二致;又競選或助選之行為態樣繁多,以「評論」或「廣告」之方式為之,祇要其行為符合競選或助選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屬該當,亦無區分其競選或助選態樣,究係「評論」或「廣告」之必要。況上開規定原即在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則假新聞自由之言論,自亦在限制之列,故縱或所謂「評論」亦為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係採三罰制,除處罰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外,並處罰各該政黨等之代表人,其立法意旨乃在加重渠等之監督責任,本案訴願人ooo,係上開規定之法人,原處分機關審酌其刊載系爭圖文屬於助選活動,認定訴願人已違反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17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Jul 2,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