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中選訴字第007號
原處分機關: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訴願人因登記為連江縣第10屆北竿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事件,不服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7日連選一字第103315004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選舉期間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自103年8月16日至12月15日止),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為連江縣第10屆北竿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惟於103年9月9日下午2時18分始將辭職書送達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9月24日召開第79次選舉委員會審定訴願人登記資格不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退役、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正式證明文件。」又本會87年6月11日87中選人字第77034號函釋明定:「有關本會暨所屬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委員,因欲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辭職,其辭職生效日期如何認定疑義一節,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委員,因欲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辭職時,其辭職書送達所屬選舉委員會,並備有該選舉委員會收文證明者,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應予受理,但必須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前繳交主管機關核准辭職並載明發布生效日期為候選人登記截止前之證明文件。」
二、又候選人登記期間,依選罷法第38條第2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3日。」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查連江縣第10屆北竿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經原處分機關103年08月28日連選一字第0133150027號公告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
三、查本件訴願書雖係就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4日召開之第79次委員會議決議審查其候選人資格不符表示不服,而未具體指明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惟依據相關事證,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7日以連選一字第1033150047號函檢送連江縣北竿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資格不符)審查名冊乙份,核其內容應屬針對訴願人依法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所為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被遴選為監察小組委員一事,係登記後接獲原處分機關總幹事電話告知始得知,且從未被知會遴選意願等語,惟查訴願人之聘書於103年8月7日即已送達訴願人,有蓋具訴願人之配偶簽收章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證。另訴願人之辭職書上亦自承「本人被聘為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委員(應指監察小組委員),因參與選舉,自即日起辭去該項職務,並退回聘書 」,足證訴願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業已收受聘書並早已知悉自己受聘為監察人員之事實,惟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訴願人於申請登記時確實具有監察小組委員身分,應無疑義,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登記後始得知其被遴選為監察小組委員等云並無可採。
五、訴願人既受聘為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依上開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監察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如欲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至遲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即103年9月5日5時30分前)辭職,並繳驗正式證明文件,始得登記為候選人。惟其辭職書於103年9月9日經馬祖北竿郵局以快捷寄出,103年9月9日14時18分始送達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收文在案,爰訴願人不符合選罷法上開規定至明。至訴願人訴稱其符合本會87年6月11日87中選人字第77034號函釋一節,按本會上開函釋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如因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辭職,其辭職書至遲應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送達選舉委員會並備具收文證明,俾當事人得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謂。本案訴願人辭職書於9月9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亦與上開函釋不符。原處分機關審定其候選人登記資格不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更新日期:Oct 23, 2014